河北省第三届“十佳”妇女儿童维权案例公布(四 )
发布时间:2019-01-04 点击量:979
董某某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案情简介:

        枣强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收到董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请求。这是枣强县收到的第一个人身保护令申请。案件的由来:申请人董某某称,其丈夫王某某近年来大男子主义思想越来越重,稍有不顺即对她进行殴打。2016年11月27日,因家庭琐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王某某将女方左侧头、左侧脸及左耳打伤充血。女方随即报警,经枣强镇派出所调解协商并出具了调解书。另查明,2002年被王某某曾用碗将女方左下臂割伤,至今有明显伤疤。
 
以案说法
 
        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因缘份结合在一起,是共同生活一辈子的人,双方生活在一起,由于男女双方在婚前的生活环境、习惯均不同,虽避免不了日常琐事发产生的纠纷,但双方应相互理解、包容,才能维系好美好的家庭生活。特别是男方,不能以大男子主义自居,更不能对女方有暴力行为,这不仅是道、伦理方面的问题,更是法律所不许可的。我国的婚姻法、反家庭暴力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均对家庭暴力行为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如果一方违法了上述法律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作为女方,如果受到伤害应该积极向有关部门寻求保护,切不可一忍再忍,从而造成更大的伤害,应勇敢的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专家点评
 
        反家庭暴力不再仅仅是家庭的私事,更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打破了“法不入家门”的传统禁锢。《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从对加害人的事后惩罚变为对受害人的事前保护,有利于提升司法干预家庭暴力的力度,强化司法保护人权的功能。本案是基层法院积极践行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典型范例,人民法院接到家暴受害人的申请后,积极履职,认真审查相关证据,在认定受害人确实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形下,及时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禁止施暴人对受害人实施家庭暴力,避免受害人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有力保障了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人身安全保护令发出后,人民法院还专门到受害人家中进行回访,了解受害人目前的生活状态,充分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工作理念。

郑某某等拐卖儿童案
 
案情简介:

        1、2013年4月底,郑某某联系郭某称给一个女婴寻找人家“收养”,后通过范某某找到陈某、刘某夫妇,经过多次电话沟通,陈某、刘某夫妇同意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女婴。2013年5月,陈某、刘某载着郑某某和郭某从甲乙二人手中以4万元的价格将女婴买下。甲乙二人给了郑某某2000元好处费,后郑某某给郭某好处费1000元,郭某又接受了陈某夫妇100元“饭费”。2016年6月17日,东光县公安局将该女婴解救并交由东光县民政局暂时抚养。

         2、2015年2月,李某得知有一个女婴寻找人家“收养”,通过多人联系到结婚后多年没有孩子的王某。2015年2月9日,王某到任丘市与郑某某商谈购买孩子事宜,因价格问题没有谈成。次日,王某决定以4.8万元的价格购买女婴。王某对孩子进行初步检查后,先交给郑某某4万元。后经医院对孩子进行再次检查,王某将剩余的8000元钱交给郑某某。2016年9月1日,东光县公安局将该女婴在东光县城区三里庄王某家解救,交由东光县民政局暂时抚养。

 
 
以案说法
 
 
        本案中郑某某、郭某等人以高价将来历不明的女婴出卖给他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郑某某等在拐卖儿童犯罪过程中均有获利,因此对其的定罪和量刑,较容易理解。但是本案中的范某某在拐卖儿童犯罪中并未获利,也并不以牟利未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似乎是一种“善意”之举。然而,在法律的层面,这种所谓的“善举”却是法律所禁止的。范某某在从郭某处得知有人要让女婴转让他人时,主动与不能生育的刘某夫妇联系;在得知需要四万元钱后仍为买卖双方进行居间介绍、促成交易,这一系列行为说明其具有协助他人拐卖婴儿的故意,构成拐卖儿童罪。一审法院考虑到被告人范某某没有获利且在客观上属从犯,对其从轻处罚。二审法院从打击拐卖儿童犯罪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最终维持了原判,对范某某判处了三年有期徒刑。
 
专家点评

 

        拐卖妇女儿童是一种性质极其恶劣的犯罪行为,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社会危害性非常大。这种犯罪行为不仅会严重伤害妇女、儿童的身心,还会破坏家庭和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本案从打击拐卖儿童犯罪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将符合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贩卖、居间介绍等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并解救了孩子,体现出了法律的威严以及对公民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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